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九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王聖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一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一0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王聖文前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形式上雖於一00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九十九年間,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四月三日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年、四年、四年二月、四年二月、四年二月、四年二月、四年二月、四年二月、三年十月、三年十月、三年十月、三年十月、三年十月、三年十月、三年十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一0三年三月三日以一0二年度聲更字第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扣除前開形式上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三月後,其應執行之刑迄未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一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前犯之施用毒品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原審誤認已執行完畢而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揆之上揭說明,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被告先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既已於一00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其於五年以內之一00年十一月一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揆之上揭說明,其適用法則並無違法。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林清鈞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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