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 吳明峻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相對人 吳有德 特別代理人 吳孟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孟達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相對人吳有德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有德前因罹患 巴金森 症候群、失智症等病症,經鈞院家事庭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102年12月30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04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先後宣告相對人吳有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暨選定相對人吳有德之配偶 陳秋菊 即被告、原告之子即聲請人吳明峻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確定在案;而本件涉及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應由陳秋菊及吳明峻共同行使,然本件既係以陳秋菊為對造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則吳有德與陳秋菊間彼此之利益自屬相反,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尚不得由另一監護人吳明峻單獨代理吳有德提起訴訟,堪認吳有德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並無訴訟能力,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相對人之弟吳孟達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
729號、101年度監宣字第204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吳孟達與吳有德為兄弟,前經吳有德之其他手足出具同意書同意其擔任吳有德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吳有德間並無利害相反之情,到庭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應可代理相對人提出訴訟,爰選任吳孟達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相對人吳有德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