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022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梁博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4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36元,及其中新臺幣95,642元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38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4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2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