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0.38公克,空包裝總重0.73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0.38公克,空包裝總重0.73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5年6月9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5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2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350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6年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13巷1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38公克,空包裝總重0.73公克)。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
㈢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38公克,空包裝總重0.73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罪之。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三、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因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刑期1/2,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38公克,空包裝總重0.73公克),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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