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子○○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卯○○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癸○○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丁○○
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庚○○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辰○○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辛○○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己○○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戊○○
上列十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寅○○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
居彰化市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本訴部分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本訴部分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登記取得所有權,惟於拍賣當時之
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上登載:「八、本件土地有部分供道
路使用,拍定後該路地不點交。」而上開供道路使用、不
點交之路地(下稱系爭路地)原本即是供原告十二人各自
單獨所有坐落同地段四四三之五、六、七、八、九、十、
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地號等十二筆土地
及原告等十二人共有坐落同地段四四三、四四三之十一地
號等二筆土地出入至最近大馬路之用。又上開十四筆土地
係袋地,建商 李秋金 於興建原告十二人所居住之社區時,
基於上開十四筆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乃於八十三
年五月七日與系爭土地原本之所有人 巫清塗 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之西邊約二十坪面積土地為買賣,
同時並於買賣契約書附註條約內約定:「前開買賣標的地
號之前方,有賣方出資購買一塊路地當通路,賣方不可無
故阻礙通行,若無故被阻礙通行,賣方應賠償買方之損失
。」,而由李秋金取得系爭供道路使用、不點交之路地之
通行使用權,而於原告等十二人承買本社區屋地時,系爭
路地早已舖設完畢作為出入道路使用,且李秋金將其通行
權利讓與原告等現住戶,故十幾年來原告等現住戶與原土
地所有人巫清塗間均相安無事地通行使用系爭路地。又被
告明知系爭路地早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即已供道路使用,
且被告向鈞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法院並未就系爭路地
為點交,被告並未取得系爭路地之使用權利,然被告基於
妨害原告及社區住戶通行權之意圖,先於九十五年八月間
拆除原所有權人巫清塗遺留系爭土地之建物,而後在於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明示不准原告及社區住
戶通行使用系爭路地,嗣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以汽油桶
矗立在原告所居住社區之大門口,封住系爭路地,使得社
區內之汽車完全無法出入,嗣又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矗立
汽油桶及架設鐵架,再次封住系爭路地。爰依民法第七百
八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抗辯
之陳述:又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土地並非袋地,而有彰化
市○○路○段○○○巷○弄可供出入云云,然系爭路地及
彰化市○○路○段○○○巷○弄均非既成道路,亦非公有
道路,都只是舖設在私人土地上之道路,而系爭路地長度
為十六公尺,寬度為六公尺,且只經過一筆私人土地而已
,然彰化市○○路○段○○○巷○弄長度為一百公尺左右
,寬度最窄處三點三公尺,不但不足以供小型車對向行駛
,對於大型車輛尤其是消防車更是難以進出,且經過不只
一筆私人土地,顯然後者對鄰地之損害較大,因此,原告
所有之上開土地不但是袋地,而且從系爭路地出入方屬適
宜之聯絡,且對周圍鄰地造成之損害方屬最小。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稱:
⑴被告否認原告土地為袋地:按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
○○○○號等十四筆土地與彰化市○○路○段○○○巷○
弄道路相連,此有鈞院民事執行處現場勘驗,並飭彰化地
政事務所測量原告四四三地號土地,有六十平方公尺在社
區圍牆外與中山路一段八十七巷一弄道路相連,復查都市
計劃圖暨八十三年間興建地上建物房屋之指定建築線路為
彰化市○○路○段○○○巷○弄道路,有彰化市政府指定
建築線圖資料在卷可証,而原告房屋門牌號碼同為彰化市
○○路○段○○○巷○弄○號,並有証人丑○○到庭証明
「八十七巷一弄存在已五十幾年,附近居民都是從那裏出
入」「建商蓋的時候有說要從八十七巷一弄出入」在卷,
由此均足証明原告土地與八十七巷一弄道路相連,實非袋
地,依上所述原告土地與八十七巷一弄道路相連,自己有
路不走,竟設置圍牆封死自己出入道路門口,強行走入被
告土地、破壞被告土地所有權使用完整,顯然違反誠信。
⑵又系爭土地固係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拍定取得所有權,雖拍賣公告載有「本件土地部分供道
路使用」,只是鈞院民事執行處依現狀供道路使用,但原
告並無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租賃權等任何權源,嗣
經被告查明系爭土地係私有土地,除原告無任何權源使用
外,依都市計劃圖及原告房屋指定建築圖,均無系爭巷道
,自非既成巷道,而四四三地號土地亦非袋地已如上述,
被告取得所有權後通知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並禁止通行時,
原告亦陳情彰化市政府等機關現場會勘,其記錄結論載明
「本案萊茵河社區等十二戶,經查閱八十三年建築執照,
該建築案申請基地南向及東向臨接現有道路(指八十七巷
一弄),基地內留設一私設巷道(指四四三號土地),系
爭南興段四三九地號土地通行權糾紛,屬私權行為,應由
兩造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在卷可稽,由此証明原
告四四三地號土地與八十七巷一弄相連為原告通行道路,
而被告系爭土地依都市計劃圖及指定建築線圖均無道路通
行,亦有四三九地號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証明為農業區
可稽。
⑶按既成巷道構成公眾通行道路有二個要件,第一、應有民
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必要通行權」,再按「土地所
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人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致公路」
亦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著有判例,依
上所述,原告土地鄰接中山路一段八十七巷一弄道路,並
非「袋地」,既有如附圖所示八十七巷一弄聯外道路,依
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路地,自非公眾通行道路。第二
、應有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取得設定通行地役權,而原告
並無對系爭土地取得設定通行地役權,因此系爭路地並非
既成巷道甚明。
⑷被告否認巫清塗出售系爭土地,亦無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
,實與原告十二人沒有關係,縱然系爭土地與李秋金有買
賣關係,依買賣附註約定「賣方阻礙通行應賠償買方損失
」,只有巫清塗賠償李秋金之損失而已,退而言之,該巫
清塗縱有出售李秋金系爭土地,但查並無移轉登記所有權
,也無設定通行地役權,原告自無權通行甚明。
⑸再查縱然該巫清塗有出售他人,依債之相對性,不得對抗
在後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被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及七十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決參照),
原告對系爭路地無通行權存在甚明,因此原告請求確認通
行權存在,實無理由。
⑹民法學者 鄭玉波 教授在其民法物權一書載明「袋地通行,
即土地為他土地所圍繞而不通公路者,學說上謂之『袋地
』,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用過鉅且有危險,或非
常不便者,學說上謂之『準袋地』,此二種情形,依我民
法第七八七條第一項規定,均予以通行鄰地之權,所謂: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是也,惟通行鄰地究屬侵
害他人之所有權,故通行權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同時應於通行之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原告土地與中山路一
段八十七巷一弄道路相連,有市公所編列門牌號碼三號可
稽,也是原告土地對外通行道路,再按其他中山路一段八
十七巷一弄一號、二號、四號、五號土地住戶均能暢行中
山路一段八十七巷一弄道路,汽車也能通行數十年,為什
麼只有原告門牌三號土地不能通行,顯然原告心態可議。
因此原告引用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意旨解釋
「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但依上所述,原告土地與公路有適宜連絡,而能通常使用
,是原告能通常使用,竟自己用圍牆將之封阻,自己不通
行,非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連絡甚明。再按原告又引用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
惟按民法第七八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
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時…」但查原告土地與公路有適宜連絡,而能通
常使用,通常使用也不困難,而且其土地門牌號碼三號與
門牌號碼中山路一段八十七巷一弄一號、二號、四號、五
號同樣可通行汽車無礙,竟有路不走,竟用人造圍牆封死
相連八十七巷一弄道路,強行侵入被告土地,是原告專以
侵害被告土地所有權甚明,因此原告引用上開判決顯然不
當,也與民法第七八七條規定不合。
⑺原告土地建築房屋依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指定彰化市
○○路○段○○○巷○弄為建築房屋道路線,才能合法申
請取得建照,建築原告房屋,如果是袋地,即無路可通,
原告土地就不能指定建築線、不能核發建照、不能蓋建房
屋,由此証明原告房屋蓋好,就是其土地與道路(即中山
路一段八十七巷一弄)有適宜連絡甚明,原告自稱袋地,
顯然無稽。
⑻原告所有彰化市○○段○○○○號等十四筆土地與彰化市
○○路○段○○○巷○弄是相連,並為被告爭執在卷,原
告指為被告不爭執,顯有錯誤。原告一再舉証証明被告系
爭路地不是既成道路,然原告門牌中山路一段八十七巷一
弄是既成道路,並有附件都市計劃圖及指定建築線圖列有
八十七巷一弄道路可証,易言之,有既成道路才能指定建
築線及編列門牌號碼,原告空口說中山路一段八十七巷一
弄不是既成道路,顯然無稽。又道路通行不是以通行長短
、寬窄而衡量,而是以是否侵害他人土地、是否有適宜通
路為準,既然大卡車、砂石車、救護車等都能通行既成道
路(即中山路一段八十七巷一弄),豈能斤斤計較以長度
寬度為衡量標準?再說既有中山路一段八十七巷一弄道路
可供通行,比起侵入被告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通行,
自是以通行中山路一段八十七巷一弄無損害最為適宜,因
此,原告土地有通行通路,竟將其用圍牆自己封阻,說是
袋地,自非理由。
⑼按中山路一段八十七巷一弄並非私設道路,而係通行四、
五十年之既成道路,已如上述,縱經過他人二、三筆土地
,但已通行四、五十年大家均無異議,依上所述原告土地
既非袋地或準袋地,該數筆土地既成道路供大家通行無異
議,自應走中山路一段八十七巷一弄道路,實不能通行有
異議土地為宜,且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中,系爭
土地已成三塊不完整土地,既系爭土地左側尚有一小長條
狀之畸零地不能使用,所以經過有異議之系爭路地,自比
走既成「中山路一段八十七巷一弄」道路損害較大(即緣
邊可行,勿橫貫中心),並為民法第七八七條第二項所明
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
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附圖編號B部分設有柏油路
面作為出入道路使用及於本院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上登載
:「八、本件土地有部分供道路使用,拍定後該路地不點
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拍賣公告影
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會
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依職
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其等前手李秋金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與系爭土
地原本之所有人巫清塗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
地之西邊約二十坪面積土地為買賣,同時並於買賣契約書
附註條約內約定:「前開買賣標的地號之前方,有賣方出
資購買一塊路地當通路,賣方不可無故阻礙通行,若無故
被阻礙通行,賣方應賠償買方之損失。」,而由李秋金取
得系爭供道路使用、不點交之路地之通行使用權,而於原
告等十二人承買本社區屋地時,系爭路地早已舖設完畢作
為出入道路使用,且李秋金將其通行權利讓與原告等現住
戶,故十幾年來原告等現住戶與原土地所有人巫清塗間均
相安無事地通行使用系爭路地等語;被告則辯稱雖拍賣公
告載有「本件土地部分供道路使用」,只是本院民事執行
處依現狀供道路使用,但原告並無所有權、地上權、地役
權、租賃權等任何權源,系爭土地亦非袋地,有其他道路
可通,且否認巫清塗出售系爭土地,亦無出售系爭土地與
原告,實與原告十二人沒有關係,縱然系爭土地與李秋金
有買賣關係,依買賣附註約定「賣方阻礙通行應賠償買方
損失」,只有巫清塗賠償李秋金之損失而已,退而言之,
該巫清塗縱有出售李秋金系爭土地,但查並無移轉登記所
有權,也無設定通行地役權,原告自無權通行甚明,亦不
得持該債權契約對抗被告等詞。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書明載:民法上
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
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
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業由原告等之前手李秋金於八十三年
五月七日與系爭土地原本之所有人巫清塗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就系爭土地之西邊約二十坪(即附圖編號B部分
)土地為買賣,惟並未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巫壬○於於九十六年七月
十七日到庭證稱:「原來土地是我們的;因為沒有路可以
出入所以他們跟我們買那塊土地;原告在社區未興建前就
向我們買了那塊地作為通路;一開始就是從我們的地出入
」等語,故原告所主張之買賣系爭路地之事,應可採信為
真,且系爭土地經本院拍賣時,公告上確有載明:「八、
本件土地有部分供道路使用,拍定後該路地不點交。」,
業據本院調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且拍賣乃私法行為,
被告既為拍定人,自須繼受前手之法律關係,復依上開大
法官會議解釋,縱為債權契約,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因此,在法院拍賣公告時,被告既曾參予投標,對於
本件土地有部分供道路使用,拍定後該路地不點交之情形
,自屬明知或可得而知。縱原告等之前手就此未為登記,
然仍不影響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而有通行權之事實,被告仍
須受到該契約效力之拘束,原告自得主張由系爭土地通行
之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
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約二十坪之碎石柏油路面
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反訴原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
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之
系爭路地為反訴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詎
反訴被告無合法權源,即無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租
賃權等合法權源,反訴被告土地也非袋地,實無權占用系
爭路地並舖設碎石柏油路面通行,經反訴原告通知返還土
地及禁止通行,惟反訴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
。又反訴被告所有四四三地號等土地與彰化市○○路○段
○○○巷○弄相連,並非袋地,其強行侵入反訴原告土地
通行,並無任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自得依法請求除去
碎石柏油路面及返還土地。又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
一三六號強制執行拍賣公告中雖記載「土地有部分供道路
使用,拍定後該路地不點交」等語句,但鈞院執行處僅是
程序形式審查,並未實體判決認定通行權存在可供通行道
路,反訴原告於拍賣土地時已實地查明該記載供道路使用
不點交,僅是供道路使用有爭議,所以不點交,實質上並
非道路,而且依上所述,反訴被告通行,並無任何權源,
反訴原告自得依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排除侵害,請求返還
土地。
(二)反訴被告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抗辯稱:反訴被告所有
之土地確實是袋地。又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三六
號強制執行拍賣公告中業已載明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路地
有「土地有部分供道路使用,拍定後該路地不點交」等語
句,且此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就系爭路地顯
未取得占有使用之權利,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主張無權
占有,亦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之系
爭路地為反訴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詎反
訴被告無合法權源 即無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租賃
權等合法權源,反訴被告土地也非袋地,實無權占用系爭
路地並舖設碎石柏油路面通行等語,惟反訴被告有權通行
,已說明如上,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
路地,自屬於法無據。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應將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
分面積約二十坪之碎石柏油路面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反訴原告,為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丙、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