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80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 告 鄒炳鉅
邱隆瑞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邱隆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北杏救護車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
10月6日,邀同被告鄒炳鉅、邱隆瑞、訴外人 曾漢章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自
94年10月7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
之固定利率計息,分期本利攤還,如未依約繳款,即按約定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訴外人北杏救護車有限公司自96
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01588元未償,迭經原告
催討均無效果。而被告二人擔任訴外人北杏救護車有限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故對前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報紙公告、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
,且為被告鄒炳鉅所不爭執;被告邱隆瑞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被告鄒炳鉅另辯
以希望被告二人各負責一半云云,已為原告當庭拒絕,是被
告鄒炳鉅自仍應依前揭約定與被告邱隆瑞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