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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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利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有利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依未遂犯之例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已力營生,圖謀不法利益,動機非善;惟衡被告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非損害非鉅;並念被告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參酌其行竊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04號被告王有利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有利於 民國107年9月17日16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佳和村光明路段由 陳湘豪 所管理之農地裡,見無人看守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著手摘取陳湘豪所種植之芭樂5顆並放置於地上後,旋即為陳湘豪所察覺,因而未能得逞,陳湘豪並報警處理,警方扣得上開芭樂(已發還陳湘豪),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湘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徐壽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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