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瑞源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進入中興路,適有告訴人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左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見狀閃避不及,因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右臂、右手肘、右膝、左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6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08年6月2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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