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辰芸 (原名 蕭佩親蕭佩青 )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辰芸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822,354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7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亞生特電業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7,000元,有薪資單可參,且與前開勞保資料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9,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分別年約19歲、17歲及16歲,其中19歲之子,105年有所得1,440元、106年無所得,17歲之子,105年及106年均有所得8,75
0元,至該16歲之女,105、106年均無所得,其等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22,298元(計算式:12,388×1.2×3÷2=22,2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5,000元,堪信為真。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3,000元,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3,291,705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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