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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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08號原告 陳信佑
張靜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被告 李彥弘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被告 郭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陳信佑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至5樓(即頂樓)牆壁毀損部分修繕以回復原狀,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建物1樓門口地板污損部分修繕以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000元、13,125元(即原告陳報預估所需費用);第5項、第6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500,000元、500,000元,茲以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2,125元(計算式:69,000元+13,125元+500,000元+500,000元=1,082,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另第3項、第4項請求被告2人不得在上開建物製造噪音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6,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91元(計算式:11,791元+6,000元=17,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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