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14號原告 周慧霞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黃世芬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世芬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於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事件,以107年度上移調字第83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第二審原告上訴利益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7,1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7,281元【計算式:21,844×1/3=7,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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