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水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水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水泉自民國107年9月7日下午7時許,即開始飲酒,先飲用烈酒高粱酒約半瓶,後返家略事休息,於翌日(8日)中午許,又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保力達液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郭水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早於98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6萬5仟元確定,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且闖越紅燈行駛,違序情節非輕,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交簡 字第 2298 號判決(107.10.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89 號(107.12.26)[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