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奎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109年度簡字第61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奎汶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等2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奎汶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 白繼玉 之犯行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且因被告係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單一犯罪目的,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誹謗、公然侮辱同一告訴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認被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以刊登文字之方式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且無業,另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徵諸原審敘述之理由、本罪之刑度及告訴人陳述之意見,本院合議庭斟酌上情後,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奎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奎汶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公然侮辱、妨害名譽、恐嚇、洩漏個人資料」之記載更正為「誹謗、公然侮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10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
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被告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單一犯罪目的,先後於接近之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誹謗、公然侮辱同一告訴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斷。檢察官意旨認此部分成立4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以刊登文字之方式公然侮辱及散佈文字誹謗告訴人,又於107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猶為本案妨害名譽犯行,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被告林奎汶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奎汶與白繼玉互不相識,林奎汶竟基於公然侮辱、妨害名譽、恐嚇、洩漏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5日9時48分許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內,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上分別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以貶損白繼玉之人格。
二、案經白繼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奎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白繼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臉書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於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人亦指稱附表編號1至3所為所示之言論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發表之言論,均未具體指明事實內容,僅有抽象謾罵之詞,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然若此誹謗罪嫌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公然侮辱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