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 徐碧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碧霞自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為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180期、利率1%、每期新台幣(下同)6,318元」還款方案,惟因上開協商方案並未將其他債權人納入金融機構協商機制(即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約80萬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約26萬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約24萬元等),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約20,000元,要扶養子女一名之教育費、生活費等開銷,又需負擔房租及民間債務利息,希望銀行能減少每期付款金額,但銀行不同意,故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於花蓮市茉莉花坊服飾擔任店員,而每月收入20,000元,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袋、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繳費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0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再觀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依其陳報每月房租、膳食費、交通費、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生活必需品、教育費、房租及扶養費等,合計每月須支出17,100元,若依銀行前置協商每月給付6,318元,並再支付本息予其他民間債權人,顯已超逾其收入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另聲請人雖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分之3),但因係屬少數持分,無收益可言,即使變賣後能清償部分債務,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仍無法清償其餘債務。是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其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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