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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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彧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彧瀚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中午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東西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崎村十四甲151號前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前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方曦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莊翎 、 幸子勤 及 松俊孝 ,沿(南北向)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相互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方曦正 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共3.5公分之傷害(莊翎、幸子勤及松俊孝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方曦正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