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44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玄章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0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為憑,則參照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