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 楊恩綺 相對人 劉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字第19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409,000元、1,153,3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26號及105年度存字第5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遭駁回,本票裁定即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105年度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故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業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階段,前開假扣押程序現已無執行實益,聲請人遂提起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該裁定業已於106年7月10日確定。且聲請人於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4日收受後,迄今未任何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6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26、534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執全字第155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後,聲請人以同一債權又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16號本票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058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遂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前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聲第19號裁定撤銷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就同一債權聲請終局執行,並於106年2月10日核發收取命令、於106年9月14日拍賣系爭不動產,故相對人遭假扣押之財產即已脫離假扣押處置之狀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業據提出嘉義中山路郵局25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為證,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法官林芮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