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99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12月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7日至134年12月6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嗣債務人丙○○於94年12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2,8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4年12月9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12月10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688,27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於98年3月16日具狀陳稱:相對人被公司裁員,繳納貸款本息實有困難,已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一年內僅繳納利息部份,將與聲請人重新簽約等語。惟按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素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