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55號抗告人 簡懋彥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分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原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25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原法院以系爭事件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因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抗告人聲請繼續審判,經原審裁定駁回後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開庭通知後,曾於開庭前之111年3月15日遞狀聲請另訂期日,非無正當理由而遲誤期日,且系爭事件僅定1次期日,伊未有遲誤2次期日之情,原法院認系爭事件已視為撤回,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訴訟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2003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件經原法院定期於111年4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於同年3月14日即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相對人雖曾到場但拒絕辯論(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回證、第25頁言詞辯論筆錄),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兩造迄111年8月26日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屆滿4個月之日止,均未向原法院聲請續行訴訟,自應視為抗告人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確實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且系爭事件僅定1次期日,伊未有兩次未到之情,主張系爭事件未生視為撤回效果云云。惟查:(一)抗告人變更期日聲請狀雖於111年3月16日到達原法院,然僅泛言:參加花東旅遊及贊助四維高中原住民傳統之故(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已難認係得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之重大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參照)。(二)就原告聲請變更期日狀,經原審法官批示找訴代,書記官記載「3月18日已致電告知請其找訴代」(詳見原審卷第16頁),顯見原告業已知悉法院未准許變更期日之聲請並請其委託訴代到庭,既然未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期日,抗告人即逕自缺席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難認有何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正當理由。(三)依前揭二所述,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法院亦未依職權續行者,即進一步視為撤回其訴,法律效果甚明。抗告人所稱:系爭事件僅定1次期日、法官應依職權另定期日云云,均於本件已發生撤回起訴之效果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件業已因抗告人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張世聰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