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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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66號聲請人 楊秀月 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相對人 楊順枝 關係人 鄧金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順枝(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秀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順枝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外甥,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所陳述之內容無法讓旁人理解,日常生活所需之抽象思考或社交等需較複雜理解能力之行為,亦均需他人協助,甚至精神狀態不佳,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投湖自盡獲救,遭強制就醫後,醫生診斷相對人病況只會更差,難有好轉之可能。是相對人因上述病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大姊、外甥,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家族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依職權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
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之狀況為:面對點呼有回應,也清楚自己的兄弟姊妹及尚生存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況,有本院111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㈣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0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2100141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主要因長期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且病識感不佳,服藥順從性差,故病情反覆發作,導致智力(FSIQ=67)受損及生活適應功能(GAC=44)亦非常低下,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9月29日桃林字第111675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據勘驗結果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姊,關係人為相對人外甥,相對人目前獨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惟聲請人及關係人每日會至住所探望、同住,以提供相對人日常所需,另相對人身分證、存摺與印章由聲請人保管,且相對人事務主要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目前相對人相關開銷由聲請人支應,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應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是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輔助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