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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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 鄭祐甄
林天佑 相對人 柯婉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原裁定中關於為准許拍賣抵押物所提之證據如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等件,其中借據與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皆為相對人與代辦之代書所偽造,且其上簽章亦為相對人盜蓋及偽造之簽名。
㈡另有關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亦為相
對人及代書趁聲請人為籌措家人醫藥費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相對人以此拐騙聲請人等交出身分證明及印鑑、權狀等件予其保管,嗣後逕自持前開文件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應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有相當顯失公平之事由,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㈢綜上,就前開所示債權與抵押權伊皆否認存在,故相對人以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屬無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於本院開庭期日庭呈相關9百萬借據、領款收據、委託書、借款確認表、9百萬元本票、預告登記同意書、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陳秀鳳 支票影本抗告人簽名確認表原本、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明細表影本及91萬元借據影本、75萬1,643元匯款單拍照列印資料、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以資證明,況抗告人於借款期間屢次向伊要求展延借款期限,並有售屋及尋找民間銀行資金要求,並要求擬定協商還款計畫等情,堪認該債權及抵押權確實存在,故伊以此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屬有據。
四、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5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第三人林天佑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及第三人林天佑對相對人負債9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則原審據相對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明資料,形式上審認並無欠缺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於首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況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庭期中就抗告人所述與相對人庭呈之上開資料原本一一進行比對,確認其上簽名及印文並非剪貼及套印,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並自承其上印文確為抗告人印鑑章印文。而抗告人其餘之抗告理由,則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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