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8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忠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忠平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0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下午6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0日凌晨0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忠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報告編號UL/2022/0
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許忠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