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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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90號上訴人 黃正盛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呂家瑤 律師被上訴人 丁清水
蔡文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在其上興建一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棚房(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80.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作為議員服務處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伊二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伊父親黃○○於民國101年間委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張○○拆除原有三樓舊鐵皮屋,再利用原有鋼材所搭建而成,拆除舊鐵皮房屋及重建系爭建物之費用均由黃○○支出,故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黃○○。又系爭建物係由所有人黃○○出租予訴外人吳○○使用,並由吳○○以系爭建物使用人身分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再將該建物之一部分提供予伊作為議員服務處使用,其餘部分仍由吳○○使用。伊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系爭建物一部分之使用人,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被上訴人訴請伊拆除系爭建物,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二人所共有,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上訴人現在系爭建物開設議員服務處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GOOGLE地圖街景圖及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第6-8、89-91、94-9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應拆屋還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後。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應拆屋還地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主張關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年代久遠,舉證實屬不易,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應減輕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之舉證責任云云。惟系爭建物係於101年間所改建(詳後述),未有因年代久遠致「舉證困難」之問題,並無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舉證責任之情形可言。是以,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或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等節,負舉證之責。且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為伊父親黃○○於101年間委託○○
公司負責人張○○拆除原坐落系爭土地之三樓舊鐵皮屋,再利用原有鋼材所搭建而成,拆除舊鐵皮房屋及重建系爭建物之費用均由黃○○支出,故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黃○○等語,業據提出○○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92年4月23日(抬頭為○○公司、經手人為張○○)之估價單三紙、張○○名片、GOOGLE地圖、102年3月22日(抬頭為工地:○○、經手人為張○○)之估價單三紙、設計圖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58至68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張○○、黃○○。而證人張○○證稱:伊為○○公司負責人,原審卷第95頁照片上之房屋是黃○○於101年委託伊去幫他改建的,約於102年3月份完工,因以前有一棟較高的房屋即原審卷第94頁照片所示房屋,也是伊蓋的,可能是發生火災,黃○○叫伊把舊房屋全部拆掉,再用原有鋼材去興建目前原審卷第95頁照片上的房屋,然後再鋪設烤漆板,因該房屋多是利用原有建材改建,只有烤漆板全部換新,故伊發包的報酬僅計算工資,而工資是伊於每三、五天就找黃○○結算一次,黃○○就請他太太付款,但伊沒有紀錄付款明細,故不知總工資為何;又伊有將改建工程之烤漆板工項部分發包給下包「阿○○」即同日在庭的另外一位證人(亦即證人張○○)施作,烤漆板費用的估價單有三張,總金額為325,661元,是黃○○支付給伊,伊再轉付給「阿○○」等語,並當庭提出烤漆板費用之估價單三張及尺寸圖一張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就證人張○○當庭提出前揭烤漆板費用之估價單三張及尺寸圖一張,經本院當庭核對,核與上訴人所提上證四所附估價單三張及尺寸圖一張(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互相符合,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6頁)。再者,證人張○○證稱:張○○有找伊去原審卷第95頁照片上之房屋施工,伊負責烤漆浪板部分,上訴人所提上證四所附三張估價單及二張尺寸圖是伊所制作,估價單上的日期是完工日期,伊是於完工後才按照實際施作的坪數計算費用,包括材料的費用及工資,伊出具估價單向張○○請款,張○○才付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另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黃○○證稱:原審卷第95頁照片上之房屋是伊約於101年委託證人張○○所改建,於102年完工,證人張○○所證述改建之過程即伊當初委託張○○改建的經過,該房屋從拆掉到重建,約花了200多萬元,均由伊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雖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所提上證四所附估價單及尺寸圖之真正,然系爭建物係由黃○○於101年間出資興建乙節,已據證人張○○、張○○結證在卷。衡諸證人張○○、張○○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迴護上訴人之必要,故其等證述系爭建物係黃○○於101年間出資興建乙節,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建物係由所有人黃○○出租予吳○○使
用,並由吳○○以系爭建物使用人身分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再將該建物之一部分提供予伊作為議員服務處使用等語,業據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 林分局 107年4月19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70210040號函暨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及上證5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38至40、120至130頁)。就此,證人黃○○證稱:伊有多年未使用系爭建物,直到前幾年才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給吳○○,上訴人所提上證5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為伊與吳○○之租約;上訴人則係於3、4年前經吳○○同意,始在系爭建物東側一部分開設議員服務處;且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長達30多年,從未辦理房屋稅籍,嗣因被上訴人於與佃農訴訟期間,叫伊去辦理,伊才叫吳○○去申辦房屋稅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另證人吳○○亦證稱:伊約於100年間向黃○○承租系爭建物,租期20年,租金每月6,000元,承租範圍是系爭建物全部,上證5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為伊與黃○○之租約;伊約於4年前始將系爭建物東側房間借給上訴人作議員服務處使用,但伊也可以進去使用,伊是上訴人掛名的特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正、反面)。而參諸上訴人所提上證5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載黃○○於100年1月1日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予吳○○,租期20年,租金每月6,000元(見本院卷第120至130頁)。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前揭函文暨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可見吳○○係以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身分申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嗣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核定自107年1月起課房屋稅,並以前揭函文通知吳○○。則證人黃○○、吳○○所證系爭建物是由黃○○出租予吳○○使用,且由黃○○委託吳○○出面申辦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等情,應可採信。
㈢據上各節,堪信系爭建物為黃○○於101年間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應為黃○○所有。至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建物現為其做為議員服務處使用;且依原證4另案(即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9號租佃爭議事件,下同)筆錄內容,另案被告 曹騏顯 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興建使用,前方之水泥地亦為上訴人施設等語。惟查,上訴人雖於原審自陳系爭建物現供伊做為議員服務處使用乙情(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然上訴人始終抗辯系爭建物非伊所興建,並非伊所有,故難僅憑上訴人自陳其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遽認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為其所有。再者,依原證4另案筆錄內容,另案被告曹騏顯雖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興建使用,前方之水泥地亦為上訴人鋪設等語;然經法官問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何人出資興建?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等節,另案被告曹騏顯則答稱:「這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足見另案被告曹騏顯就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乙節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且另案被告曹騏顯係另案之被告,而非證人,故其於另案之答辯,亦難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或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等節,迄未舉出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或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或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等節,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拆除之權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伊二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簡燕子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