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其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無付款能力,仍前往告訴人公司消費,詐得按摩指壓服務之利益,所為甚是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詐得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