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54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家彰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從字第3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強制扣押受刑人金錢之行政處分命令亦應受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之約束,是以就維持債務人生活所需者不得強制執行。茲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彰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於帳戶內之保管金全係由親友施捨寄入給予受刑人用於日常生活購買必須品所用,且每個月皆不超過新台幣2000元(下同),而受刑人於監所每月所需最低生活費用卻至少需2000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下達之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義務人之保管金1200元,顯已違反不得強制執行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者之法律規定,懇請重新裁定,使受刑人保留保管金以每月2000元為限,剩餘扣抵不足部分,再從受刑人每月勞動所得之勞作金扣除,以兼顧受刑人的生活與權益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之意旨,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仍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以維持其生活之所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張家彰經執行檢察官依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1萬7千5百元,並於101年9月6日以 板檢玉庚 101執從309字第137278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就受刑人張家彰寄存於監所之保管款及工作所得勞作金扣繳新台幣17500元,用以抵繳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款,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101年9月13日以北所總決字第10111016970號函覆並檢送張家彰繳納犯罪所得1200元整匯票1張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執從字第309號相關執行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二)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前開函覆暨所附之繳交犯罪所得1200元匯票乙張,雖未註明扣繳時須酌留基本生活費用,惟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受刑人張家彰現正執行中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關於受刑人張家彰在監之勞作金、保管金帳戶是否尚有餘額,經回覆稱:獄方在保管金帳戶會為被告保留1000元供生活所需之用,本件被告保管金帳戶內之餘額為942元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在監(所)金錢保管結存表、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憑,足見檢察署於執行追繳犯罪所得時,確已酌留其基本生活費用,況強制執行法兼顧人權,而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須之金錢,係為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債務人有寬裕之生活。本件受刑人現既已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分監執行中,一切日常食宿,均由監獄提供,一般性花費不高,且於扣繳被告之勞作金或保管金時,亦會酌留其基本生活費用1000元,自應足敷其日常開銷,受刑人稱未留足夠生活必需金,無法購買日常用品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命令並未審酌上情,而對於檢察官發函扣繳其在監獄繼續產生之勞作金及保管金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