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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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10、24291號,101年度偵字第4055、493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正本於民國101年9月12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曾文忠(下稱被告)之住所,因未會晤被告,遂將原判決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被告住所之管理中心人員收受,嗣被告於同年月17日提出上訴狀,同時敘明上訴理由謂:「被告先前真不知電腦為贓物,被判寄藏贓物罪,實有不服」云云。
三、查原審就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累犯)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非長,犯後復協助警方查獲同案被告 賴建安 ,並就所知事項據實以告,使警方查緝難度降低,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其不知受寄之電腦為贓物云云,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認暨妥適說明之事項重複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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