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仁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瑞仁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公園旁人行道,與素不相識之 黃顯智 攀談,攀談過程中,發現黃顯智所騎乘之電動車龍頭上掛著一黑色側背包,適地上有零錢,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告知黃顯智地上有零錢可撿拾,乘黃顯智撿拾地上零錢,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黃顯智掛在其所騎乘之電動車龍頭上之黑色側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100元,三信銀行提款卡、萬泰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疑手冊、汽車及機車駕照、華碩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BENTEN廠牌藍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鑰匙及遙控器、印章2個,共計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迅速逃離現場,黃顯智見狀追趕不及,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在陳瑞仁位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得其同意搜索扣得陳瑞仁上開搶奪犯行所取得之華碩廠牌手機
1支、現金1100元(均已發還黃顯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顯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黃顯智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為被告陳瑞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頁至3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徒手取走告訴人掛在電動車龍頭上之黑色側背包及其內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是趁著告訴人下機車在旁邊撿東西的時候拿走告訴人的東西,告訴人並不知道,告訴人是看監視器有機車,才叫警察去伊家,伊走掉時告訴人還在撿零錢,沒有看到伊走掉,伊認為伊是偷,不是搶云云(見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反面、第29頁)。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攀談,攀談過程中,
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車龍頭上掛著一黑色側背包,適地上有零錢,心生貪念,遂告知告訴人地上有零錢可撿拾,乘告訴人撿拾地上零錢之際,徒手取走告訴人掛在其所騎乘之電動車龍頭上之黑色側背包及其內財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迅速逃離現場。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當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被告位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得其同意搜索扣得被告所拿取之告訴人所有華碩廠牌手機1支、現金11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3頁至第3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乘人不知或不注意,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而同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參照)。又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參照)。且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參照)。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因為伊在公園休息運動
,伊電動車吊著包包,伊到公園大概5分鐘左右,被告從伊後面來,伊在那邊打電話講手機、滑手機,被告問伊也會這種手機,伊說是,伊就一直打電話,被告說地上有掉零錢,應該是人家做生意掉在那裡,可以撿回去打電話,伊坐在電動車上彎腰下去撿零錢,被告利用伊下去撿零錢的時候,從伊的機車龍頭把伊的包包搶走,被告騎他的摩托車加速離開,伊騎四輪的電動車速度不快,被告騎摩托車,伊沒辦法追,伊在撿零錢的時候,餘光有瞄到被告拿伊的包包,伊看到被告搶走從公園小側門出去。當天是下午,不是假日,所以沒什麼人,只有一些過馬路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經核告訴人上揭證述除告訴人撿拾地上零錢是否離開機車及撿拾地上零錢之際眼睛餘光是否瞄到、看到被告拿取其掛在電動車龍頭上之黑色側背包等節外,餘均為被告所坦認。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告訴人走下機車就在機車旁邊撿零錢一情屬實(見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從而,縱依被告所供,告訴人撿拾地上零錢即使離開電動車,亦係在電動車旁地上撿拾零錢,則告訴人相距掛在龍頭上之黑色側背包甚近,幾觸手可及,是以掛在告訴人騎乘電動車龍頭上之黑色側背包仍在告訴人實力監督支配範圍內,告訴人對該黑色側背包並未喪失監督支配,灼然甚明;且告訴人僅在電動車旁地上撿拾零錢,此舉並非需高度專注力之事,衡情,告訴人上揭證述其撿拾地上零錢之際眼睛餘光瞄到、看到被告拿取其掛上電動車龍頭上之黑色側背包一情,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自承:伊的機車是普通的摩托車,發動時有聲音,伊騎走的話,聲音告訴人是聽得到,當時熄火,伊很快拿了告訴人掛在電動車龍頭上的包包後,馬上就發動機車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準此,被告拿取掛在告訴人電動車龍頭上之黑色側背包後,隨即發動其所騎乘之機車迅速離開,被告自當聽到被告發動機車、騎乘離開之聲響,而衡情,被告未與告訴人打招呼即突然發動、騎乘機車離開,舉動不符禮節而異常,被告應無毫無察覺,繼續撿拾地上零錢之理。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其拿取掛在告訴人電動車龍頭上之黑色側背包騎乘機車離去時,被告仍在撿拾地上零錢,並未察覺云云,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告訴人前開證述其撿拾地上零錢之際眼睛餘光有瞄到、看到被告拿取其掛在電動車龍頭上之黑色側背包,其察覺後追趕不及一情應屬信實而可採。
⑵綜觀上揭事證,被告見告訴人掛在電動車龍頭上之黑色側背
包,萌不法所有之念,在屬公共場所之公園旁人行道,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乘告訴人撿拾地上零錢之際,公然拿取仍在告訴人支配監督範內,掛在電動車龍頭上之黑色側背包及其內財物,將之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得手後迅速逃逸,告訴人見狀追趕不及,則被告固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並未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然被告攫取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在客觀上顯已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之實施,係乘告訴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而公然掠取其財物,而非屬單純乘人不知「和平移轉」財物之竊盜行為,自應成立搶奪罪。被告辯稱其並未與告訴人搶奪財物,其行為僅構成竊盜云云,難以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⒉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多次竊盜、賭博前科,有上揭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萌不法所有之念,乘告訴人撿拾地上零錢之際,公然掠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及其內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兼衡被告係以和平方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並未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其手段對於告訴人身體法益危害尚屬輕微,所取得之財物價值5000元,其中華碩廠牌手機1支及現金11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按,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係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同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本案搶奪犯行所取得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現金1100元,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前已敘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被告其餘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如前所敘,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7年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因履行期限尚未期滿,被告目前尚未履行,然告訴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參照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恐有重複被剝奪該不法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顏銀秋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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