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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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大祐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大祐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大祐於本院審理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起訴書載稱被告所為,應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犯 陳柏熏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共犯陳柏熏與告訴人葉○○之家屬有財產糾紛,未能與告訴人一方妥善處理,而受共犯陳柏熏糾集,一同對告訴人住處潑灑油漆、撒冥紙,以此方式為恐嚇及毀損行為,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前案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1號被告陳柏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3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紫薇 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3樓
之7居南投縣○○市○○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大祐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柏薰 因與籍設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之葉○○有債務糾紛,陳柏薰對葉○○催討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一)陳柏薰與配偶吳紫薇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時22分,由陳柏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車牌)搭載吳紫薇,共同至葉○○之上開設籍處門口,先由陳柏薰拿2桶紅色油漆對上開處所之鐵捲門、紗門、玻璃門、地板潑灑,再由吳紫薇拿冥紙1箱給陳柏薰,陳柏薰再朝上開處所丟擲冥紙,嚴重減損該處所鐵捲門、紗門、玻璃門、地板之美觀功能,並使居住在該處之葉○○父親葉○○心生畏懼。(二)陳柏薰與友人簡大祐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簡大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柏薰,於111年12月28日23時35分共同至上開 葉信旻 之籍設地門口,共同朝該處所之鐵捲門、紗門、玻璃門、地板及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潑灑2桶油漆,再共同丟擲冥紙2箱,嚴重減損該處鐵捲門、紗門、玻璃門、地板、機車之美觀功能,並使居住在該處之葉○○父親葉○○心生畏懼。
二、案經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薰警詢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一)(二)分別與吳紫薇、簡大祐共同至葉信旻之籍設地潑灑油漆、灑冥紙之事實。2被告吳紫薇警詢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一)與陳柏薰共同至葉信旻之籍設地潑灑油漆、灑冥紙之事實。3被告簡大祐之警詢供述、偵訊結證坦承犯罪事實(二)與陳柏薰共同至葉信旻之籍設地潑灑油漆、灑冥紙之事實。4告訴人葉○○之指證犯罪事實(一)(二): 葉英豐 之住處門口遭被告3人潑灑油漆、灑冥紙,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5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一)(二)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灑冥紙、潑油漆之行為會使人心生畏懼,構成恐嚇犯行之相關判決。
二、核被告陳柏薰、吳紫薇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之共同恐嚇、共同毀損罪嫌;被告陳柏薰、簡大祐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之共同恐嚇、共同毀損罪嫌。被告陳柏薰、吳紫薇犯罪事實(一)、被告陳柏薰、簡大祐犯罪事實(二)均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請從較重之恐嚇罪處斷。被告陳柏薰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吳紫薇參與之行為僅係拿裝有冥紙之紙箱交給陳柏薰,若於審判中坦承恐嚇、毀損犯行,請量處較共犯陳柏薰更輕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5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古珮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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