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宏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宏洲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宏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9時22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經 潘素玟 位於南投縣○○鄉○○街000號之住宅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前開住宅,徒手竊取潘素玟之母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得手,旋即離開。 嗣鍾宏洲 因認手機會遭警方追蹤查獲,乃於中途丟棄,後由 李雅婷 拾獲並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宏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潘素玟、李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住宅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且犯罪情節相似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手機1支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經濟勉持、母親已屆八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