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淙文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黃宏仁年籍地址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01號、調院偵字第68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淙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淙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0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陽明馬光中醫診所」前騎樓,見 陳英珊 將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
(二)於同(30)日20時41分許,騎乘前開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盧濬煬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放置該處,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戴上安全帽騎乘離去,而將前開腳踏車棄置原處。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將安全帽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於同日20時58分許,將機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
(三)同(30)日21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置有 李信鴻 所有安全帽1頂,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上述竊得之物均已尋獲並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淙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英珊、證人即告訴人盧濬煬、李信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尋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安全帽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均於短時間內即尋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所竊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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