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宇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宇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宇玄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網路及APP軟體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網路特約商店,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該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故行為人線上刷卡交易時,將金融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輸入電腦網路,並傳送與網路商店或線上刷卡中介平台之電腦終端設備而顯示,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他人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盜刷告訴人金融卡及信用卡於網路交易所詐得者為數位媒體商品(遊戲點數),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屬財產上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就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先後19次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金融卡及信用卡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空,持告訴人之金融卡及信用卡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方式消費,以獲取不法利益,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檢方之求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應係有所誤會,併予敘明。
㈣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持他人之信用卡及金融
卡盜刷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由盜刷告訴人金融卡及信用卡而消費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9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47號被告杜宇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杜宇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下午7、8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某當鋪之休息室內,乘其組長 喬主恩 離開休息室之際,擅自拿取喬主恩皮夾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拍攝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料後,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至翌(13)日上午0時52分許,在其屏東縣○○市○○路○○○巷○○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星城ON-LINE」網站,輸入喬主恩上開金融卡、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路授權付款方式,在網路上盜刷上開金融卡、信用卡,以購買前開網站儲值遊戲點數19次(金融卡10次、信用卡9次),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990元(不含國外交易手續費),致該2網站及金融卡、信用卡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喬主恩刷卡儲值,而儲值至杜宇玄所申設之遊戲帳號。嗣因喬主恩接獲銀行簡訊通知消費紀錄,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喬主恩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宇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喬主恩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新增消費證明3張、金融卡及信用卡影印
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產,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之用,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三、核被告上開19次盜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於網路購買點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上開19次盜刷之行為,因係於有相當間隔之時間分別起意違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盜刷本件信用卡所得之利益6,99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魏豪勇檢察官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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