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48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麴高粱酒1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家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4月3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金雲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今獎大麴高粱酒100ML」1瓶(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右邊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超商店員於同日20時31分許清點商品,發覺遭竊,告知店長 李雅惠 ,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本院易卷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統一超商金雲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偵卷第15至29頁)、被竊商品照片1張(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
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李雅惠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為59元,兼衡被告罹患憂鬱症、酒精依賴、伴有戒斷、無併發症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9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37頁)附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由母親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而竊得之「今獎大麴高粱酒100ML」1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又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
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