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航選任辯護人陳德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立航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營養課服務員,於民國108年1月19日(起訴書誤繕為9日,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廚房洗碗區,推行餐車前進時,本應注意其推行餐車前進時應避免推撞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餐廳廚師 黃永安 蹲在前方撿拾自另1台推車上掉落地面之鍋碗,林立航推行餐車不慎擦撞正蹲在地上撿拾鍋碗之黃永安之右後背,致黃永安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疑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經黃永安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林立航、辯護人就 上開 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一53至55頁、卷二第23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於工作中有推餐車前進之行為及告訴人黃永安同在現場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推餐車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為何會受傷我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利益辯稱:在洗碗區推餐車速度很慢,縱有擦撞,亦不可能造成上開傷勢,告訴人上開傷勢應係移花接木。且告訴人於事發後未立即就醫,而係持手機打電動,更可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未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推餐車撞擊告訴人右後背之行為:
1.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剛好有1百多個便當要發,我們做完後有些鍋碗瓢盆要拿去洗碗區洗,因為鍋碗瓢盆倒下去,我蹲在那邊撿,因為我背對洗碗機撿,沒多久我被餐車撞到我的右邊後肩頰骨位置,我轉頭看到被告推餐車,人就走了,我就大罵說「你用車撞我幹嘛」,然後被告看我一下就不理我。那時我有跟當班的營養師及病房營養師說我在配膳區被被告用餐車撞到,他們說怎麼會這樣且問我有無怎樣,我後來去拿手機,我傳訊息跟我太太說我被餐車撞到,說我的手有點麻麻的,越來越沒有力氣,後來我跟病房營養師說我覺得手怪怪的,然後我就去急診等語(本院卷二第173至195頁)。被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所述不可採,然基於下述理由,應認告訴人所述可信。
⑴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8年1月19日)11時1分許,於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有該院108年1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當日仍持手機打電動打電動2小時,可證明其未受傷云云,然告訴人既已證述:當時是傳簡訊告知太太我受傷一事,因為當日100多個便當要發,所以我急著工作,而發餐時,手臂越來越麻等語(本院卷二第
182、191頁),則考量被告所受上開傷勢尚非重大,於工作中間為完成交辦工作,無法擅離職位立即就醫,尚與情理相符,且案發距離被告就醫僅相隔2小時,亦難認被告有何因其他緣由而故意延誤就醫,而有可疑之情事。
⑵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月19日之急診病例所示,告訴
人當日主訴為「工作中被餐車撞到現右背疼痛。」有該院當日病例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7頁),另依證人 蔡鳳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推餐車撞到告訴人之事故,於案發當日在線上發餐的同事都有講,我也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已告知同事其遭被告推餐車擦撞;並於看診時告知看診醫師遭餐車推撞一事,考量本件於案發之初,雙方之利害關係上不明顯,被告即已向周遭同事等人陳述本件案發過程。此外,告訴人傷勢如何形成為醫師決定應如何治療、診斷之重要判斷依據,告訴人於案發之初即表明其受傷原因,亦難認告訴人有故意告訴醫師不實事項之情事,是難謂告訴人上開所述屬誣陷被告之詞。
⑶又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工作內容,被告工作當日主要需負責搬
運物品,顯需運用手部力量,實難想像被告於他處受有肩膀挫傷等傷勢後,仍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工作,再杜撰不實之詞誣陷被告之理。
⑷是除依上開告訴人上開證述外,另依蔡鳳玲之證詞,及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病例、以及考量現場客觀情事等,足認告訴人之證詞尚屬可信,被告確實於於上開時、地確有推餐車擦撞告訴人右後背之情事。
㈡告訴人所受之右側肩膀挫傷、疑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與本件有因果關係:
⑴查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勢,分別有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108年1月19日、同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7、19頁),可堪認定。
⑵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雖於109年2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陳稱:我被撞的時候醫生無法確認我傷勢,我才會做一連串檢查等語(審易卷第40頁),又依淡水馬偕醫院109年
8月28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4944號函文記載「4月19日復健科門診診斷證明書乃根據病人主訴,參考急診病歷並依門診檢查所開立」,足認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均係依據告訴人主訴開立,根本無據等語。然審酌上開淡水馬偕醫院函文第
2項亦同時記載「(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至急診就醫,主訴工作中被餐車撞到,現右背疼痛,所載病名之診斷依據為經X光檢查結果所開立。」且依照告訴人108年1月19日病歷資料所示,醫療人員亦分別有就意識、瞳孔、頭部、心臟、腹部等部位做檢查,又被告於上述108年1月19日急診部分外,復於同年2月14日、2月17日、3月14日、3月28日、4月11日、4月18日等均有陸續回診,有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二第29至43頁),其中病例對於告訴人傷勢外觀、X光片判讀結果、超音波檢查結果均有相關記載,自難認淡水馬偕醫院醫師僅憑告訴人片面所述即製作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而有不可信之處。
⑶刑法上之過失,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受右側肩膀挫傷、疑臂神經叢損傷,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推餐車撞擊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雖經淡水馬偕醫院於
109年9月28日以馬院醫復字第1090005637號函文稱:無法判斷等語。辯護人並另主張,告訴人近年來有多次就醫紀錄,上開傷勢顯屬移花接木云云。又上開右側肩膀挫傷、疑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勢雖經前揭淡水馬偕醫院於109年9月28日表示無法判斷與本件傷害事故之因果關係,然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該函文亦同時表示,上開傷勢係屬新傷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是已難認定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已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疑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害,而誣陷係被告造成之情事。另佐以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至淡水馬偕醫院回診時,即表示有右手較沒感覺、抓握力較弱等情事(見該日病歷0〈Subjecti
vedata〉部分第3、4行以下,本院審易卷二第29頁),旋經醫療人員診斷疑似臂神經叢功能異常(見該日病歷0〈Assessment〉部分第1行,本院審易卷二第29頁),而直至
108年4月18日方另由淡水馬偕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疑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勢。復參酌人體構造複雜,遭受外力撞擊後,除肢體表面顯而易見之外傷,內部神經是否受有損傷,必須依賴精密儀器檢查後方能確認,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時,因急診之功能在排除緊急生命或身體之危害,所為檢查之細緻度、精密度,終究與專門排程檢查不同,自不能以急診時所為診斷,即謂嗣後經詳細精密專業檢查發現之傷害,非同一原因所造成。綜上,告訴人於本按事故發生後多次回診就醫,而陸續檢查出其所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疑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勢,足認告訴人確實因為本案事故而受有前述等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推餐車撞擊告訴人之疏失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末被告雖聲請調查告訴人申請殘障手冊及告訴人104年6月
間至108年12月間之所有就醫資料,以證明被告早罹有上開病症,顯係嫁禍予被告等語,惟告訴人本件之傷勢,確屬被告所造成,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刑度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推行餐車時,未避免謹
慎操作而誤傷他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之傷勢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述為高職結業之智識程度、於淡水馬偕醫院從事營養課服務員之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因本件事故,除受有上開傷勢外,另受第3至4、4至5、5至6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勢,並以卷內淡水馬偕醫院109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然此等傷勢與被告上開行為之間有無因果關係,經前述淡水馬偕醫院於109年9月28日以馬院醫復字第1090005637號函文稱:無法判斷等語,則該等傷勢與本件是否相關,即非無疑,另觀被告於本件就診時。主訴為:「工作中被餐車撞倒(側身蹲著,從側面撞到)右背疼痛」(見淡水馬偕醫院該日病歷,本院易字卷二第29頁),足認被告本件受撞擊部位應為被告右側右後背部分,並非直接撞擊頸椎、脊椎部位,且告訴人於就診之初主訴為右背疼痛,並未表明脖子、頸椎處有何不適,且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回診時,經X光檢查亦屬正常,有該日病歷在卷可佐,自難認告訴人上開第3至
4、4至5、5至6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相關,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過失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