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娟選任辯護人王志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華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黃淑娟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關於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業務,竟與「羅老闆」、「江老闆」等人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居間買賣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初,應予更正)至同年8月19日間,在臺北市○○區○○街○號大樓內,受僱予「羅老闆」、「江老闆」,約定從事下列行為:㈠有工作時,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800元;每次向買賣客戶收取現款及交付未上市股票,另可獲1,000元報酬;㈡自108年6月間起,由黃淑娟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客戶匯款,黃淑娟每提領一位客戶之匯款轉交老闆,可獲得1,000元報酬。老闆並交付工作用手機3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黃淑娟,供其與「羅老闆」、「江老闆」及「公司業務」連絡。「羅老闆」、「江老闆」另僱用「 賴嘉捷 」、「Donna」等人,以電話及LINE提供未上市股票交易訊息及價格等資訊,尋覓有意購買未上市股票之買家,及有意出售未上市股票之賣家,尋得後由「賴嘉捷」、「Donna」、「 林嘉麗 」等人居間搓合買賣(無證據證明黃淑娟對搓合買賣之方法或內容知情),期間分別有買家張 琇涵 、 連錫仁 、謝 輝憲 、 鄭文仁 、 黃玉幸 於附表編號2、3、4、5、
8所示日、時,匯款至黃淑娟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股票,再由黃淑娟提款轉交予老闆,黃淑娟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黃淑娟另與一身分不詳者則於附表一編號1、6、9所示日、時,親自向胡 溪松 、 洪粧 、葉 魏秋玉 等人收受股票價款,黃淑娟因此另獲得3,000元報酬(詳細時、地、交易股票名稱及金額等情如附表一編號1、2、3、4、6、8、9所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嗣因 葉魏秋 玉將其於附表編號9所示日、時交付購買股票價款予黃淑娟一事告知家人,家人認為有異,請 葉魏秋玉 報案後,適遇上開集團成員自稱「 李冠謙 」之人再來電推銷, 葉婦 乃佯稱欲再買5張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氫淼公司)股票後報警埋伏。不知葉魏秋玉已報案之黃淑娟受老闆指示,於108年8月19日親自南下交付葉魏秋玉已購買之氫淼公司股票7張予葉魏秋玉,並向葉魏秋玉收取葉婦再次購買之5張氫淼公司股票價款,警方於當天(19日)14時30分許,趁黃淑娟至屏東縣○○鄉○○村○○路○○○○號葉魏秋玉住處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4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前3支為工作手機,0000000000則為黃淑娟個人之手機)、氫淼公司股票7張、葉魏秋玉印章1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紙、(正本)3紙、黃淑娟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現款47萬9000元。
二、案經 胡溪松 、葉魏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淑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黃淑娟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即附表一編號1、2、
3、4、5、6、8、9所載時、地)向買家收取股票買賣款、交付股票及提供帳戶供首揭股票仲介買賣集團作為買家匯入股票價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明(警卷第11至29頁、第31至41頁;偵字第7252號卷一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第101至111頁、第265至275頁、第551至559頁;偵字第7252號卷二第63至65頁,聲羈卷第21至2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不諱(見本院卷第81、99頁),核與證人即股票購買人胡溪松、 謝輝憲 、鄭文仁、洪粧、黃玉幸、葉魏秋玉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見偵字第7252號卷一第173至178頁、第473至477頁、第243至246頁、第491至493頁、第523至525頁;偵字第7252號卷二第7至11頁;偵字第7252號卷一第317至
320頁;偵字第7252號卷二第71至72頁;警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3頁;偵字第7252號卷一第479至481頁;警卷第55至57頁)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書、物證在卷供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淑娟於「108年3月初」加入前述股票仲介買賣集團(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5行)。惟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自陳「(問:你從何時開始加入詐騙集團?)我從今(108)年5月開始的」(見警卷第23頁)等語甚明,與公訴意旨所稱之「108年3月初」不合。嗣於第二次警詢時,被告又供稱:「(問:妳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應徵得知該兼職機會?)沒有去應徵。女性友人大約在108年
3月初第一次約在台北火車站大廳與老闆見面互相認識介紹相關工作內容」(見警卷第35頁)。由被告前、後陳述及被告於108年6月間始提供金融帳戶讓股票買家匯入等情可知,「108年3月初」為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初次見面、了解工作內容之時間,迄「108年5月」被告才正式受僱加入該集團,參與犯罪。是公訴意旨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及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淑娟受僱於未上市股票仲介買賣集團,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附表一編號1、2、3、4、5、6、8、9所示買家收取股票買賣款、交付股票,並提供帳戶供上開集團作為買家匯入股票價款,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幫助而已。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故被告黃淑娟所為自應論以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之行為,並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被告黃淑娟與「羅老闆」、「江老闆」、「賴嘉捷」、「Donna」、「李冠謙」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前科(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然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而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法經營居間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又被告雖受僱於股票仲介買賣集團,提供金融帳戶讓其所屬股票仲介買賣集團作收取股票價款,亦曾親自向買家收取購股款及交付股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為主要之經營者,復考量其經營時間約3、4月;仲介交易對象共計8人;交易金額逾百萬元,其個人所受報酬數額,犯罪動機,事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坦承該當之罪名,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在計算、確定應沒收不法利得範圍及數額時,應注意之問題有二:1.為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不應扣除: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本條立法理由五、㈢參照)。亦即,在計算不法利得及應沒收範圍時,行為人為實行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亦應沒收而不予扣除。2.不法利得之計算應正確反映該罪所欲制裁之不法內涵:不法利得之計算固不應扣除成本,但仍應先審視該罪所欲制裁之行為不法內涵為何,據此確定行為人何部分所得係合致於該不法內涵而應予沒收,何部分則否。以非法買賣股票等有價證券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言,私人間交易股票本不在法律禁止之列,法律所禁止者,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因此真正能確實反映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係行為人仲介股票買賣之獲利,而不包括該股票本身之交易對價及交易之股票本身。換言之,在計算本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應不包括股票交易雙方之價金及股票本身而應予扣除。
二、被告個人犯罪所得應沒收部分:公訴意旨雖依被告黃淑娟之陳述,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3萬元(計算式:每日所得800元×5個月﹢5000元﹝提領5次現款﹞﹢5000元﹝收5次現款﹞)」。惟查:
㈠被告黃淑娟就其從事業務每日可獲得之報酬一情,於偵查中
陳稱:「(問:你的報酬如何計算?)一天800元,有做才有錢」(見偵字第7252號卷二第64頁),並未自稱其加入集團後,不論有無做事,每日均可獲得800元。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為被告辯稱:「工資是有去收錢才有800元,被告只做8/12、8/14、8/19三天」(見本院卷第80頁)。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於8月12日、8月14日及8月19日三天以外之時間從事相關之業務活動,本院因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400元(800元×3天=2,400元)。
㈡就被告向買家收取現款,每次可獲得1,000元酬勞部分,被
告僅有於附表一編號1、6、9所示時、地,分別向胡溪松、洪粧、葉魏秋玉三人收取現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不能認定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合計3次,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因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1,000元×3次=3,000元)。
㈢股票買家 張琇涵 、連錫仁、謝輝憲、鄭文仁、黃玉幸等人於
附表一編號2、3、4、5、8所示日期,將購股款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自承有於購股款匯入後提領交予「老闆」,每筆報酬1,000元一情無訛,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應為5,000元(1,000元×5次=5,000元)。
㈣綜上所論,被告個人犯罪所得合計為10,400元(計算式如下
2,400元+3,000元+5,000元=10,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扣案物部分:㈠扣得手機4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前3支為「工作手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然因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黃淑娟個人之手機,但被告自稱其未用以犯罪,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本件犯罪之工具,故亦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氫淼公司股票7張、葉魏秋玉印章1顆、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紙、(正本)3紙、現款47萬9000元,分別為股票交易所用之物或交易之股票、價金。因私人間交易股票本不在法律禁止之列,法律所禁止者,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因此真正能確實反映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行為人仲介股票買賣之獲利及其等為仲介行為所用之物。而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或其所屬仲介集團仲介股票買賣之獲利及供被告仲介行為所用之物,故亦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華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為供被
告經營仲介股票交易,收取股票價款之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罪。然遍查全卷,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證據,除被告黃淑娟之自白(偵7252號卷二第64頁)外,僅有不明電話之即時訊息可以參考(見偵7252號卷二第408頁)。然觀該訊息所載「客戶: 范俊雄 ,時間8/15(四)15:30,地點台北捷運 忠孝 復興捷運3號出口,金額39萬2」之內容(見前揭處),並未說明「范俊雄」是否為股票交易客戶及交易股票之公司名稱(起訴書僅記載不詳),亦未說明39萬2千元係向客戶收取之股票交易價款。而「范俊雄」之身分資料不明,無從傳訊以查證核實,為求慎重,本院因認此部分犯罪事證尚有不足,無從認定被告犯罪。惟因此部分起訴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謝宏緯所犯法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購買人│未上市股票│交易方式│金額(新台│購買│取款者│交付現金或匯款之││號││公司之名稱││幣)│張數││日期;交付地點或│││││││││匯款帳戶│├─┼────┼─────┼────┼─────┼──┼───┼────────┤│1│胡溪松│氫淼公司│面交現金│19萬2000元│2│身分不│108年6月13日│││││及股票│││詳之人│在彰化火車站前│││││├─────┼──┼───┼────────┤││││││││108年8月19日10││││││48萬元│5│黃淑娟│時至12時之間某時│││││││││彰化市○○路○段│││││││││554巷31號│├─┼────┼─────┼────┼─────┼──┼───┼────────┤│2│張琇涵│同上│匯款│18萬元││黃淑娟│108年6月14日匯│││││││││款至黃淑娟之華南│││││││││銀行大安分行1252│││││││││00000000號帳戶│├─┼────┼─────┼────┼─────┼──┼───┼────────┤│3│連錫仁│同上│匯款│18萬元││黃淑娟│108年7月15日匯│││││││││款至上開帳戶│├─┼────┼─────┼────┼─────┼──┼───┼────────┤│4│謝輝憲│安捷企業股│匯款│13萬6000元│2│黃淑娟│108年8月8日匯││││份有限公司│││││款至上開帳戶(謝│││││││││輝憲於108年8月│││││││││10日收到郵寄之股│││││││││票)│├─┼────┼─────┼────┼─────┼──┼───┼────────┤│5│鄭文仁│氫淼公司│匯款│9萬2000元│2│黃淑娟│108年8月8日匯│││││││││款至黃淑娟之華南│││││││││銀行大安分行1252│││││││││00000000號帳戶│├─┼────┼─────┼────┼─────┼──┼───┼────────┤│6│洪粧│同上│面交現金│19萬6000元│2│黃淑娟│108年8月14日10│││││及股票││││時30分至11時30分│││││││││在台南市永康區中│││││││││華路216巷35弄27│││││││││號│││││├─────┼──┼───┼────────┤│││││39萬2000元│4│身分不│108年9月某日,││││││││詳之人│在台北市內湖區星│││││││││雲街33巷10號3樓│├─┼────┼─────┼────┼─────┼──┼───┼────────┤│7│范俊雄│不詳。│面交現金│39萬2000元│2│黃淑娟│108年8月15日台│││││││││北捷運忠孝復興3│││││││││號出口│├─┼────┼─────┼────┼─────┼──┼───┼────────┤│8│黃玉幸│氫淼公司│匯款│28萬5000元│3│黃淑娟│108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匯款至│││││││││款至黃淑娟之華南│││││││││銀行大安分行1252│││││││││00000000號帳戶│├─┼────┼─────┼────┼─────┼──┼───┼────────┤│9│葉魏秋玉│氫淼公司│面交現金│23萬元│2│黃淑娟│108年8月12日14│││││及股票││││時30分葉魏秋玉在│││││││││ 萬巒鄉 之住處│└─┴────┴─────┴────┴─────┴──┴───┴────────┘附表二┌─┬──────────┬─────────────────┬────────┐│編│證據名稱│證物內容│所在卷頁││號││││├─┼──────────┼─────────────────┼────────┤│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詳卷│警卷第9頁│││分局萬巒分駐所108年│││││8月19日偵查報告│││├─┼──────────┼─────────────────┼────────┤│2│葉魏秋玉指認黃淑娟之│詳卷│警卷第65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手機4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9│警卷第75-83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品目錄表│、華南銀行存款存摺1本、氫淼公司股│││││票7張、印章(葉魏秋玉)1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張、(正本)3│││││張、現金479,000元││├─┼──────────┼─────────────────┼────────┤│4│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詳卷│警卷第147-155頁│├─┼──────────┼─────────────────┼────────┤│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代徵人:葉魏秋玉(3張)│警卷第89-93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代徵人:胡溪松(1張)││││額繳款書│││├─┼──────────┼─────────────────┼────────┤│6│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文啟 │警卷第97頁│││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7│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各為:│警卷第101-113頁│││股票7張│107-ND-0000000、107-ND-0000000、│││││107-ND-0000000、│││││107-ND-0000000、│││││107-ND-0000000、107-ND-0000000│││││107-ND-0000000│││││◎出讓人至受讓人順序均為:│││││ 連月瑛 - 溫金聰 -葉魏秋玉││├─┼──────────┼─────────────────┼────────┤│8│高鐵車票及計程車乘車│詳卷│警卷第115頁│││證明│││├─┼──────────┼─────────────────┼────────┤│9│葉魏秋玉與全徽公司之│詳卷│警卷第131-14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黃淑娟之華南銀行新臺│帳號:000-00-000000-0│偵字第7252號卷一│││幣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108.06.14張琇涵匯入18萬元│第51-53頁│││明細│108.07.15連錫仁匯入18萬元│││││108.08.08鄭文仁匯入92,000元│││││108.08.08謝輝憲匯入136,000元││├─┼──────────┼─────────────────┼────────┤│1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8.06.14張琇涵匯入18萬元│偵字第7252號卷一│││公司總行108年9月2│108.07.15連錫仁匯入18萬元│第97-103頁│││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108.08.08鄭文仁匯入92,000元││││號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明│108.08.08謝輝憲匯入136,000元││││細、存匯款交易傳票│108.08.19黃玉幸現金存款29萬元││├─┼──────────┼─────────────────┼────────┤│12│胡溪松指認黃淑娟之指│詳卷│偵字第7252號卷一│││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83-186頁│├─┼──────────┼─────────────────┼────────┤│1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詳卷│偵字第7252號卷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第187、193頁│││額繳款書(代徵人:胡│││││溪松)2紙│││├─┼──────────┼─────────────────┼────────┤│14│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兩張編號各為:│偵字第7252號卷一│││股票影本7張│107-ND-0000000、107-ND-0000000│第189-191頁、第││││以上出讓人至受讓人順序均為:│195-203頁││││連月瑛- 蘇勝利 -胡溪松│││││◎另五張編號各為:│││││107-ND-0000000、107-ND-0000000、│││││107-ND-0000000、107-ND-0000000│││││107-ND-0000000│││││以上出讓人至受讓人順序均為:│││││連月瑛-溫金聰-胡溪松││├─┼──────────┼─────────────────┼────────┤│15│胡溪松提供與賴嘉捷之│詳卷│偵字第7252號卷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205-210頁│├─┼──────────┼─────────────────┼────────┤│16│連錫仁之上海商業儲蓄│連錫仁匯款18萬元至黃淑娟華南銀行帳│偵字第7252號卷一│││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戶│第225-227頁│││中心108年9月11日上│││││票字第10800228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匯款紀錄│││├─┼──────────┼─────────────────┼────────┤│17│鄭文仁之彰化銀行東港│詳卷│偵字第7252號卷一│││分行108年9月18日彰││第235-237頁│││東港字第108018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8│張琇涵之台新國際商業│詳卷│偵字第7252號卷一│││銀行108年10月7日台││第239-241頁│││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9│謝輝憲提供與「Donna│詳卷│偵字第7252號卷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第247-257頁│││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翻拍照片│││├─┼──────────┼─────────────────┼────────┤│20│黃玉幸提供之華南商業│108年8月19日存款29萬元至黃淑娟華│偵字第7252號卷一│││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南銀行帳戶│第321頁│││條│││├─┼──────────┼─────────────────┼────────┤│21│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各為:│偵字第7252號卷一│││股票影本2張│107-ND-0000000、107-ND-0000000│第527-529頁││││以上出讓人至受讓人順序均為:│││││連月瑛-蘇勝利-鄭文仁││├─┼──────────┼─────────────────┼────────┤│22│鄭文仁提供之彰化銀行│108.08.08匯款92,000元至黃淑娟華南│偵字第7252號卷一│││匯款回條聯│銀行帳戶│第531頁│├─┼──────────┼─────────────────┼────────┤│23│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各為:│偵字第7252號卷二│││股票影本6張│107-ND-0000000、107-ND-0000000、│第17-27頁││││107-ND-0000000、│││││107-ND-0000000、│││││107-ND-0000000、│││││107-ND-0000000│││││以上出讓人至受讓人順序均為:│││││連月瑛-溫金聰-洪粧││├─┼──────────┼─────────────────┼────────┤│2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詳卷│偵字第7252號卷二│││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第29-31頁│││額繳款書(代徵人:洪│││││粧)│││├─┼──────────┼─────────────────┼────────┤│25│洪粧之合作金庫銀行存│詳卷│偵字第7252號卷二│││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37-41頁│├─┼──────────┼─────────────────┼────────┤│26│洪粧提供與 嘉婕 之對話│詳卷│偵字第7252號卷二│││紀錄││第43-51頁│├─┼──────────┼─────────────────┼────────┤│27│屏東地檢署108年度保│華南銀行存款存摺1本、氫淼公司股票│偵字第7252號卷一│││字第1473號扣押物品清│7張、印章(葉魏秋玉)1顆、財政部│第73頁│││單│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張、(正本)3張│││││、現金479,000元││├─┼──────────┼─────────────────┼────────┤│28│屏東地檢署108年度保│手機4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9│偵字第7252號卷一│││字第1816號扣押物品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589頁│││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