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478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匡立堯

張家瑋

被告 邱楙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與承德路2段口處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駕駛人為訴外人 張文隆 ),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550元(其中工資3萬9,260元、零件1萬5,29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所騎乘之A車是第二車道直行車,前方之B車則在第二車道慢慢駛往第三車準備要右轉,A車因而停下等B車,在B車向右移動過程中於第二車道空出約有1/3空間時,被告乃騎乘A車欲從該空間繼續直行,此際遭後方同在第二車道由訴外人 周宗宜 騎乘之機車(下稱C車)追撞,被告之A車乃倒地碰到B車左後車尾,是C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附之A車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分別得有:「張文隆行駛在南京西路第二車道,接近與承德路二段交叉口,快要到紅綠燈下時,才稍微靠右轉方向,然第三車道有等候右轉車輛長龍,張文隆車輛就暫停於第二車道上等候,等候右轉機會,等候期間發生碰撞。」、「事發經過鏡頭遭其他車輛擋住,惟事發後的狀況,可以看到周宗宜為裝有UBER車廂機車(即C車),在事發後停在第二車道上,方向是車頭在左前方,車後在右後方,並非在第一車道。」等內容,可知C車行駛於A車後方,且兩車同在第二車道,其應可預見位在其前方之A車與B車狀況,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因B車未能提前進入第三車道等候右轉,反在第二車道上停留等候,造成第二車道上之後方車輛阻塞,就此而言,C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系爭車禍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反之,A車本為直行於第二車道上之車輛,乃因B車停留道路而受阻,且未不當變換車道,未見有何過失。

(三)至訴外人周宗宜固於警詢時陳稱:「我車沿南京西路東往西方向第一車道直行,至肇事處時,我車要繼續直行往西,突然有一輛普重機車沿同向第二車道要向左轉向(沒有打方向燈),我車見狀後趕快緊急煞車,結果因為車輛打滑導致我車前車頭與對方後車尾碰撞而肇事,碰撞後前方普重機車又與前方的自小客車碰撞而肇事。」云云,然顯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情狀不符,C車事發當下最後係停在第二車道上,且方向是車頭在左前方,車後在右後方,顯非係行駛於第一車道之車輛,其所述內容自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B車之停留道路與C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見被告騎乘之B車有何不當駕駛情形。是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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