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慧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慧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慧銘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蕭慧銘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2月2日,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
105年2月2日之前,雖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8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各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2、3、4、6、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14日前某日│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676、21677號│第21676、21677號│第21676、2167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724│104年度上訴字第2724│104年度上訴字第272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2月2日│105年2月2日│105年2月2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26│105年度台上字第2926│105年度台上字第2926││判決││號│號│號││├────┼──────────┼──────────┼──────────┤││判決│105年2月2日│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537號│第14537號│第14537號││├──────────┴──────────┴──────────┤││編號1至編號4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藥事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間某日│104年1、2月間某日│104年4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676、21677號│第9536、10836號│第9536、1083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724│105年度上訴字第1790│105年度上訴字第179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2月2日│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0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26│105年度上訴字第1790│106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號│號│││├────┼──────────┼──────────┼──────────┤││判決│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0日│106年03月08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14537號│第319號│第4740號││├──────────┤├──────────┤││編號1至編號4之罪經││編號6至編號8之不得│││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度上訴字第2724號定應││分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30日│104年初之某日至同年4│103年8月14日││││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536、10836號│第9536、10836號│第1340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90│105年度上訴字第1790│106年度簡字第237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0日│106年8月7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9號│106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決│106年3月8日│106年3月8日│106年9月5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4740號│第4740號│第12702號││├──────────┴──────────┤│││編號6至編號8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