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另積欠原告合會會款183,000元。該借款
30萬元部分是被告丙○○持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來借錢
,錢是被告甲○○借的,被告丙○○僅為經手而已;另會款
183,000元部分,乃被告甲○○當會首,原告參加其互助會
,原告是最後一會,被告甲○○乃簽發支票183,000元交付
會款,嗣支票遭退票,原告未領到會款。迭經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83,000
元等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互助會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為證,被告等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
,依原告所陳,向原告借款者乃被告甲○○,互助會之會首
亦為被告甲○○,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合會契約,應認係
存在於被告甲○○與原告之間。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此項
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丙○○,原告自不能要
求被告丙○○給付被告甲○○所欠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以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
48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應由被告甲○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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