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3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宜
蘭市台九線82公里4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撞擊呈現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王美珠 所有之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必要之維修費用共計新台
幣(下同)90,453元(含零件60,979元及工資29,474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求償權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事故發生時,我有請車行
到警局估價,車行口頭表示全部換新約15,000元左右,我沒
有撞壞音響,音響卻要我賠償,實在離譜,原告修車也沒有
知會我,修理完了才來跟我請求,且我是撞擊後方,系爭車
輛追撞前車所造成之損害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前述時、地,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車輛靜止
停等時,從後方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98年9月8日警蘭交字第0982011528號函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撞擊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追撞前車所造
成之損害與其無關云云,然查:系爭車輛既為靜止停等狀態
,肇事車輛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因物理力之作用,導致系
爭車輛追撞前車,而造成系爭車輛車頭部分毀損,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之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疏未保持安全
距離,顯有疏失在先,竟辯稱系爭車輛追撞前方所造成之損
害與其無關云云,實屬無據,不足為採,本件被告應就系爭
車輛車頭及車尾之損害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車損包括更換零件60,979元、烤漆及拆裝工資29,4
74元,並提出估價單乙份為證,被告則辯稱車損費用過高,
亦無撞壞音響等語。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雖陳稱據其承保人告知,音響是因為乘客遭受後方追
撞時,擠壓到音響按鈕所致,惟此與一般之經驗法則不符,
屬於變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音響部分之相關
零件費用15,792元及工資180元無從准許。次查: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扣除音響部分後為45,187元,係以新品換舊品,依
照上開說明,應予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出廠,
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98年2月13日為止,已使用1年又2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按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369/1000;及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損害之零件費用支出
本應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加以扣除。本件零件
費用45,187元,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7
59元。【計算式為:第1年之殘值:45,187-45,187×0.369
=28,513元,第2年2月之殘值:28,513-28,513×0.369×2
/12=26,759元,元以下均4捨5入】。故原告得請求之烤漆
及拆裝工資29,294元(已扣除音響工資)、更換零件26,759
元(已計算折舊)合計共56,053元,為有理由,其餘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
輛維修費用56,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
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
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負擔之部
分,本院考量本件訴訟費用金額不高,而被告確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仍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
費用為適宜,本件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