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4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景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玖
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簽立現金卡契約,申辦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93年11月23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帳款40
0,007元迄未給付。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5月
26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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