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491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琪
沈煥博 被告 胡仁傑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0年2月14日18時40分許,騎乘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違規迴轉,致當時騎乘機車之 陳詩民 煞車不及打滑自摔,而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陳詩民新臺幣(下同)64087元(包括醫療費用23287元、交通費用48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中和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前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與住院醫療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看護費用證明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等為證;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2月26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陳詩民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警方採證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駛機車自應遵守此規定。又根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方採證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雖濕潤、然視距良好、無缺陷及障礙物等客觀情狀,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騎駛機車竟違反前揭規定跨停在分向限制線上待行迴轉,以致同街對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詩民見狀,為避免發生碰撞緊急煞車造成打滑及摔倒,因而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對陳詩民所受傷害,自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刑事簡易判決亦根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陳詩民之指訴及上開警方採證資料等事證,而同此認定。
㈢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而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者,汽車駕駛人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經PMR-958號機車車主同意使用該機車,所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則承保上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原告,自得於對陳詩民為保險給付後,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而原告就其賠付陳詩民之各項費用,固提出前揭單據供參,
惟其中屬於醫療費用之住院期間「膳食費用3060元」,依前揭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所載,陳詩民實際支出金額僅967元,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而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費用。至原告援引為其賠付陳詩民及請求被告給付之論據之同條第3項第2款「膳食費:指前款在醫療院所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以180元為限。」則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膳食費用之上限,非可作為其給付並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甚明。則原告主張代位陳詩民請求之金額中,應先扣除非屬陳詩民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2093元(0000-000=2093),僅其中61994元為可採。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陳詩民騎駛機車自亦應遵守此規定。且根據上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情況,陳詩民亦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騎駛機車,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採取減速並保持隨時可煞停狀態之駕駛方式,避免因雨天及於溼潤路面煞車容易打滑甚至摔倒情事發生,致發現跨停分向限制線之被告及所騎駛機車時,僅能採取緊急煞車,以避免可能發生之碰撞或危險,卻反致自己打滑摔倒而受傷,其對自己煞車打滑摔倒受傷之結果,亦顯然與有過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乃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認被告及陳詩民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㈥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對陳詩民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固為64087元,然應先扣除非陳詩民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2093元,而餘61994元,復因被告得以就陳詩民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之抗辯對抗原告,而原告則僅得於該經扣除與有過失比例之金額範圍內,代位陳詩民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應為30997元(61994×50%=30997)。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4087元,於請求被告給付3099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查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就其所聲明之金額640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被告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起訴狀繕本經原告於103年3月14日登報而對其公示送達,有原告提出之當日太平洋日報在卷可憑,依法於103年4月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於被告應給付之30997元部分,其法定利息之請求未逾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核屬有據;至超過上開應給付金額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亦屬無據。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4087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300元,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0元。本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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