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速偵字第109
5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皓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8日21時許,見 鄭明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動該鑰匙以啟動電門後,竊取該車騎乘離去。嗣經警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
102年1月2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楊皓清母親住所,將被告拘提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不得為審判,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
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
8日2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鄭明輝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而車鑰匙未拔取之際,竟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後離去。嗣經鄭明輝報警後,經警循線始獲悉上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21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3年2月2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7號案件承辦,目前尚在審理中,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與前揭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同一,本案係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103年3月3日繫屬本院(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27日新北檢龍秋103速偵1095字第30750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向本院再行提起公訴,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且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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