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謝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謝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徐謝宗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補充徐謝宗於本院104年12月8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於拾獲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以利失主尋回,反心存僥倖將之占為己有,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業已取回遺失之行動電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54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754號被告 徐謝宗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謝宗於民國104年9月12日清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永盛公園內,見 謝明弘 因酒醉倒臥路旁而其所有之APPLE廠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iPhone5s型號行動電話1支脫離本人持有掉落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拾起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巡邏員警路過當場發現,並在徐謝宗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謝明弘),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謝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明弘陳稱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中詳載查獲被告之經過內容在卷可查、扣案之上開手機(已發還被害人)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本件除查獲被告持有前開行動電話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況被害人陳稱當時身上尚有隨身攜帶之現金並未遺失,則被告所為要難遽以竊盜罪相繩。則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盧韋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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