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徒手毆打 呂嘉祥 」補充為「徒手及腳踹毆打呂嘉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不顧與告訴人間之友誼,竟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僅挫傷,情節尚微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64號被告林昭宇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宇與呂嘉祥(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竟於民國110年1月24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嘉祥,致呂嘉祥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及左側眼周邊挫傷、左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嘉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昭宇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嘉祥、證人 邱仲晨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復經當庭勘驗案發光碟(見110年9月3日詢問筆錄),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