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萬益竊盜,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年逾60歲之成年人,應深知不得貪圖利益而竊取他人之物品,考量被告沒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他人賣場商品之犯行,所為應予懲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考量被告自承為節省生活開銷,而竊取供己食用果腹之泡麵、餅乾及水果等食物,價值僅約635元,以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白承認,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認為本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贓物也已為警追回,發還告訴人,財產最終沒有損失,告訴人亦不對被告請求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確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459號被告王萬益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5日8時至9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和中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 吳彥霆 所管領之來一客杯麵2組、統一布丁3杯、銅鑼燒1盒、聖女番茄1盒、桃接李1盒、美濃瓜1盒、芒果生乳捲1盒、菠蘿泡芙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635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欲離開商店之際,旋為吳彥霆察覺有異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彥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竊盜行為所取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