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健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易字第578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健銘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78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卷影本及全部證物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295號號
提起公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 林建均 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判處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公訴不受理,該案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相關卷證業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前開妨害名譽案件之訴訟關係已消滅,被告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
㈡被告雖具狀聲請付與該案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卷影本及全部
證物,惟並未敘明聲請理由,嗣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後,聲請人表示係因認告訴人有誣告之嫌,欲提起誣告訴訟等語,有本院111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亦非因本案判決確定後欲聲請再審之必要而為聲請,故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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