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惟對本件受刑人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者,顯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書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法尚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