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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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王介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鐘祖輝 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度訴字第339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一0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於一0九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8年度訴字第3396號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後,聲請人發現證人 王絜希 於該日到庭作證時對於不實事項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已對證人王絜希及相對人鐘祖輝提出刑法偽證罪及教唆偽證罪之刑事告訴,目前在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因承辦檢察官曉諭需提出該日開庭之錄音光碟及逐字譯稿,以確認證人王絜希之證詞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聲請人為維護自己之法律上權利,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情。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至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惟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96號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之當事人,且係於本案訴訟即上揭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裁判確日為109年12月15日),合於期限規定。又依其聲請意旨觀之,應係為另案訴訟所需,堪認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聲請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之行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應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予諭知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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