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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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完整影本)。
二、聲請人之配偶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三、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 郭枝旺張秀卿 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
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最近戶籍謄本。
四、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六、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協議書。
七、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八、依法定程式填載並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
九、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十一、聲請人罹病就醫因此領取之各項保險傷病給付之金額。
十二、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必要支出,聲請人如何能自95年協商成立時起每月繳納新臺幣10,520元之協商款項至今;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地址、資助金額、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十三、代理聲請更生之委任狀(原更生聲請狀內所附者係代理聲請保全處分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于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樹成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消債更 字第 461 號裁定(97.07.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消債抗 字第 180 號(98.02.05)[撤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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