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2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5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等罪共13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8、1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已逾6月有期徒刑,即不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故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判決主文之沒收部分,依法應併予執行,無庸再宣告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理由)。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年4月19日│98年4月21日│98年4月23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780號│第3780號│第3780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508號│98年度易字第508號│98年度易字第508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5月22日│98年5月22日│98年5月22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508號│98年度易字第508號│98年度易字第508號││決├────┼─────────┼─────────┼─────────┤││判決確定│98年6月15日│98年6月15日│98年6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是││數罪││││├──────┼─────────┼─────────┼─────────┤│備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同左│同左│││第3797號(編號⒈⒉│││││⒊⒋⒌⒍已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編號│4│5│6│├──────┼─────────┼─────────┼─────────┤│罪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4月23日│98年4月23日│98年4月22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3780號│字第1032號│字第1032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508號│98年度訴字第1194號│98年度訴字第1194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5月22日│98年8月7日│98年8月7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508號│98年度訴字第1194號│98年度訴字第1194號││決├────┼─────────┼─────────┼─────────┤││判決確定│98年6月15日│98年8月31日│98年8月3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是││數罪││││├──────┼─────────┼─────────┼─────────┤│備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同左│││第3797號(編號⒈⒉│第5302號(編號⒈⒉││││⒊⒋⒌⒍已定刑為有│⒊⒋⒌⒍已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期徒刑3年)││└──────┴─────────┴─────────┴─────────┘┌──────┬─────────┬─────────┬─────────┐│編號│7│8│9│├──────┼─────────┼─────────┼─────────┤│罪名│共同竊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2月28日│98年2月16日│98年2月17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461號│第4549號│第4549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1998號│98年度訴字第780號│98年度訴字第780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9月24日│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16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簡字第1998號│98年度訴字第780號│98年度訴字第780號││決├────┼─────────┼─────────┼─────────┤││判決確定│98年10月26日│98年12月7日│98年12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是││數罪││││├──────┼─────────┼─────────┼─────────┤│備註│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同左│││第6339號│第2582號(編號⒏⒐│││││⒑⒒⒓⒔已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0│11│12│├──────┼─────────┼─────────┼─────────┤│罪名│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2月17日上午9│98年2月18日│98年3月23日│││時30分許至18日間某│││││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549號│第4549號│第454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780號│98年度訴字第780號│98年度訴字第780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1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780號│98年度訴字第780號│98年度訴字第780號││決├────┼─────────┼─────────┼─────────┤││判決確定│98年12月7日│98年12月7日│98年12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是││數罪││││├──────┼─────────┼─────────┼─────────┤│備註│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同左│同左│││第2582號(編號⒏⒐│││││⒑⒒⒓⒔已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3│以下空白││├──────┼─────────┼─────────┼─────────┤│罪名│犯攜帶兇器搶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98年3月23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54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780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1月1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780號││││決├────┼─────────┼─────────┼─────────┤││判決確定│98年12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數罪││││├──────┼─────────┼─────────┼─────────┤│備註│雲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582號(編號⒏⒐│││││⒑⒒⒓⒔已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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