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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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0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另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聲請書誤植為五月五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經查,本件受刑人犯罪後,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更犯幫助詐欺罪,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此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爰審酌受刑人前犯詐欺罪,經本院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此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同一罪質之幫助詐欺罪,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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